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黃嘉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2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嘉新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卷內資料,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有持槍至便利商店搶劫,然辯稱所持槍枝為玩具槍,應不構成強盜云云,惟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汪展憶 、告訴人于書文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及扣案物品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定於110年6月17日宣判,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