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群選任辯護人張育銜律師被告莊景然
鄭惠鵑 徐維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惠群、莊景然為朋友關係,被告兼告訴人鄭惠鵑與徐維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李惠群與被告徐維廷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麥田複合式餐廳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惠群手持酒精瓶朝向告訴人徐維廷頭部噴灑,嗣被告莊景然與被告徐維廷則徒手互相推擠,被告李惠群繼以與被告鄭惠鵑互相拉扯頭髮及互相推擠,雙方扭打一團,致使告訴人鄭惠鵑受有頭皮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左膝挫傷併局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徐維廷受有左臉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惠群受有右眼灼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景然則受有左眼眶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惠群、莊景然、鄭惠鵑、徐維廷告訴被告鄭惠鵑、徐維廷、李惠群、莊景然等4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4人已與被告等4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