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毅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弘毅與告訴人 林裕益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注意手、腳不得恣意揮舞或碰觸他人,以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揮舞手部致碰觸告訴人肚子,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跌倒在地,復於跨越告訴人身體之際,以腳碰觸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在他的身上跨來跨去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9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嗣於同日就醫主訴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108年3月13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揮舞雙方碰觸告訴人肚子,致其不適倒地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吵架的時侯黃弘毅的手揮到我
的肚子,我不舒服就躺在地上(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姐夫 黃懷綸 於原審審理初始雖亦證稱:被告的手碰到告訴人的肚子,然後告訴人就倒下去(見原審卷第297-298頁),惟嗣又結證稱:我好像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揮動,我是聽到告訴人倒下去,告訴人說打到了,所以我才確定有打到,但是打到的瞬間我確實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310頁),則證人黃懷綸並未目擊告訴人所稱被告揮舞雙手碰觸告訴人肚子之瞬間,僅係聽聞告訴人稱「打到了」,即推測被告揮手毆及告訴人腹部,是證人黃懷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從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
【畫面日期顯示為0000-00-00】畫面時間19:36:00起,可見畫面上方有一群人在大聲說話,穿灰上衣、黑長褲及拖鞋且正在講電話之男子為告訴人林裕益,19:36:15白色上衣、灰色長褲之人為告訴人姊夫黃懷綸,站立於旁穿黑色上衣有白色飾條及卡其長褲者為被告黃弘毅,19:36:25至19:
36:48該群人仍持續大聲說話,19:36:49可見被告有舉起其右手,並說『免這大聲啦』(台語),此時告訴人有接近被告之動作,19:36:58告訴人走向畫面左後方與另一名男子說話,19:37:06告訴人雙手插口袋走回被告身邊,與被告面對面站立,並說『好膽麥走』(台語),被告回說『賀啦賀啦』(台語),19:37:08被告之雙手有舉起,但並無往前推之動作,雙手亦未往告訴人方向大動作揮舞,19:37:09告訴人隨即自行蹲下,先以右手撐地後再躺臥於地上,並以左手指向被告說:『你給我打到阿』(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於告訴人倒地前,被告之雙手雖有舉起,惟並無往前推或往告訴人大動作揮舞之舉動,則被告雙手是否觸及告訴人之腹部,實有疑義。況且告訴人為00年生(見警卷第4頁),於案發時年僅39歲,當屬壯年,而依告訴人前揭所證稱被告的手揮到其肚子,導致其不舒服而臥倒在地等語,衡情被告應係以手推告訴人抑或有朝告訴人腹部重擊之舉動,始會導致其不適倒地,惟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非但絲毫未見其有上開舉動,甚且其手部是否有接觸告訴人腹部亦有疑義,則告訴人前揭證述,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難以採信。
⒊再者,倘若告訴人當時因腹部遭被告揮擊而不適倒地,其腹
部應當極為疼痛不適,惟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1第59-63頁),其腹部並未有任何傷勢,於急診時亦僅主訴「停車問題導致被鄰居用腳踢右腳膝蓋疼痛」(見原審卷1第63頁),未曾提及腹部遭被告揮擊不適疼痛之情形,由此益證被告手部並未碰觸告訴人肚子,且此部分亦未導致告訴人腹部受有任何傷害,難認被告揮舞手部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行為並未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當無疑義。
㈢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跨越告訴人身體之際
,以腳碰觸其右腳,致其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不舒服躺在地上,被告在我
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我受傷部分就是被告用腳踢我的腳造成的(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他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的部分,我的腳磨到地上,他踢我的腳我的膝蓋當然會痛(見原審卷1第169-170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9:37:16被告往黃懷綸方向走時,腳有抬起並跨過告訴人之右腳掌處,並無任何往前踢之動作,亦未接觸告訴人之小腿或膝蓋附近,告訴人原右腳彎曲隨即伸直,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指向被告說:『賀,你擱給我踢,喔賀』(台語),被告則站立於一旁」(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雖有跨越告訴人右腳,惟並無任何往前踢之動作,亦無告訴人所稱於其身上跨來跨去之舉動,告訴人前揭證述,顯然誇大不實,而與事實不符。更有甚者,告訴人於被告跨越其右腳掌時,其原彎曲之右腳隨即伸直,並手指被告稱「你擱給我踢」,惟被告並無以腳踢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卻於被告跨越時刻意將右腳伸直,並隨即為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此不實之指控,顯然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已有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情事。
⒉再者,依告訴人驗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1第64-1至64-2頁
),其右膝及右足外觀上均屬正常,並無任何明顯傷勢,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均依告訴人主訴所記載,實非無疑。況依急診護理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1第63頁),其主訴「停車問題導致被鄰居用腳踢右腳膝蓋疼痛」,亦與前揭勘驗筆錄全然不符。抑有進者,被告於跨越告訴人之右腳掌處時,並無任何往前踢之動作,亦未接觸告訴人之小腿或膝蓋附近,根本無法導致告訴人之右膝扭傷;即便如告訴人所述因被告踢其腳部導致其膝蓋疼痛,惟被告所跨越告訴人之部位為右腳掌處,且並無任何前踢之動作,縱有接觸告訴人之右腳掌,亦僅屬短暫且極小面積之摩擦,更無從導致其右膝扭傷。另依上開驗傷照片(見原審卷1第64-2頁),告訴人所指其右足挫傷部位係於右腳跟內側,則被告與該部位並無任何接觸,亦無導致其該部位挫傷之可能。準此,告訴人前揭指訴非但與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尚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且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揮舞手部碰觸告訴人腹部之情事,且此部分亦未導致告訴人腹部受有任何傷勢,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誣指被告之情,其縱使受有右膝扭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跨越其右腳掌之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縱使受有前揭傷勢,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表示撞到我的機車不賠,我才會生氣,告訴人躺在地上擋住我的路,我就從旁邊走過去,我的腳有觸碰到他的腳,我是從他的腳踝碰過去等語,證人黃懷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的腳踢到告訴人的腳時,我確實有看到,是踢到身體的下半段,比較偏向膝蓋以下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在案發時地以腳碰觸告訴人右腳之事實;而告訴人倒地當時,雖有數人在旁圍觀,但被告之左右及後方均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行走,故被告實無於明知告訴人躺臥在其前方,告訴人右腳距離被告雙腳甚近之情形下,仍執意往前行走並碰觸到告訴人腳部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以腳跨越告訴人之部位係其右腳掌處,並無觸及其右膝及右足跟內側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碰觸告訴人之右腳,亦與其右膝扭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告訴人所涉誣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