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涂景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裁22-A1A139642號)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景長於99年2月11日凌晨
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2段12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情形,而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9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對原舉發有所疑義,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中有關現場西向東方向設有「停」字標誌,明顯與現場事實不符,員警未經事實證明,竟以現場圖示作為判定依據,在此提出異議,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2段12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情形,而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9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對原舉發有所疑義,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9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裁22-A1A139642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經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於99年7月23日由異議人之母簽收代為補充收受送達,有其母印文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為憑。是本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算,至99年8月12日屆滿;另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樓,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8月12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13日始向原舉發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舉發機關轉呈原處分機關一節,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法院基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即屬正確。
四、異議人提起抗告意旨所指陳內容,均屬實體爭議事項,因本件異議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認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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