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0621號、第11503號、第13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靖容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在通訊軟體「臉書」(即FACEBOOK),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bbot」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bbot」應徵工作,其工作為依「Abbot」指示,前去指定地點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bbot」指定之人(即俗稱之「收水」工作),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報酬。而依洪靖容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一般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而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取交款項,乃為掩飾不法行徑、躲避警方查緝,並知悉企業經營者不可能因代為收取及轉交現金,即給予千餘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而可預見為「Abbo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 王建創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Abbot」、「林會計」、「 余宗翰 」等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創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洪靖容則負責向王建創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會計」、「Abbo
t」則分別負責指揮王建創、洪靖容等人進行取款事宜;嗣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蔣春蓮 ,致蔣春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王建創提供之前開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林會計」指示王建創持其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如附表「王建創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時地交付分別經「Abbot」指派到場之洪靖容,洪靖容再依「Abbot」指示,隨即將取得之款項持至如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地點,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翰」之成年成員。洪靖容嗣因前開行為,獲取1,
500元之報酬及3,500元之車馬費及餐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靖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7、38
7頁),並有證人王建創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證人即被害人蔣春蓮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王建創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下稱偵10412卷】第25至49頁;蔣春蓮部分,見偵10412卷第68至71頁),且有被害人蔣春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412卷第72至74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108年4月19日王建創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3頁、偵1041
2卷第86至89頁)、王建創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10
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之集團成員尚有「Abbot」、王建創、「余宗翰」,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蔣春蓮之行為,惟其向王建創收取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蔣春蓮取得之款項,再將之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其與王建創、「Abbot」、「林會計」、「余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
8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罪質相同,參以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0餘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思謹慎守法,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蔣春蓮蒙受重大損失,固有不該,然其犯案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蔣春蓮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合計10萬元予被害人蔣春蓮(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日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迄今已依約給付合計1萬元,堪認確已盡己所能彌補被害人蔣春蓮所受損失,並因此獲得被害人蔣春蓮之諒解,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害人蔣春蓮提出之手機內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1份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17至418頁、本院卷二第115、191頁),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雖鉅,然被告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僅5,0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蔣春蓮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是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統籌收款並上繳之工作,在本件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蔣春蓮後,收取詐欺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使被害人蔣春蓮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蔣春蓮以前開條件達成和解,現依約履行中,被害人蔣春蓮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此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己身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受僱從事本件行為,可領取報酬1,500元,加上車馬費、餐費,合計約可領取5,000元,被告事後確有取得此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與被害人蔣春蓮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付損失,由被害人蔣春蓮取得民事強制,且被告於上開調解結果中所允諾給付之10萬元,已遠逾其本件犯罪所得,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蔣春蓮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況被告迄今已賠償被害人蔣春蓮1萬元,此如前述,亦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
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依「Abbot」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車手」王建創收取王建創所領取之被害人蔣春蓮遭詐騙之款項,再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件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其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件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王建創提領情形│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新臺幣)││││├───┼──────────┼─────┼─────┼────┼───────┼─────────┤│被害人│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8年4月│27萬元│王建創上│王建創於108年│王建創於108年4月││蔣春蓮│員於108年4月18日晚│19日下午1││開合庫帳│4月19日下午1│19日下午2時32分許│││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時許││戶│時31分許,在位│,持其提領之27萬元│││害人蔣春蓮,佯稱:其││││於臺北市南港區│,至位於臺北市中正│││係被害人蔣春蓮之女,││││忠孝東路5段○○○區○○街○○號巷7號│││急需借款27萬元云云,││││5號之合庫銀行│之沐樂咖啡店,抽取│││致被害人蔣春蓮陷於錯││││玉成分行,接續│其中1,000元作為其│││誤,而依對方指示,於││││提領15萬元、3│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萬元、3萬元、│被告,被告再依「Ab│││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3萬元、3萬元│bot」指示,將款項│││││││(合計27萬元)│持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三和路附近停││││││││車場,交付「Abbot││││││││」指派到場之本件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翰」之成年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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