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2號、第10621號、第11503號、第1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育愷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FB)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經理」聯絡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收取 王建 創( 王建創 所涉詐欺罪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交付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吳經理」指定之人,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後改為每15日可領取2萬元報酬,出門另加500元),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一般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委由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並知悉企業經營者不可能因代為收取及轉交現金,即給予千餘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而可預見為「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因缺錢花用,與「吳經理」、「林會計」、王建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創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於取款後交由劉育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經理」、「林會計」則分別負責指揮王建創、劉育愷等人進行取款事宜;嗣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 丁秀蘭 ,致丁秀蘭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地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王建創上開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林會計」指示王建創持其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如附表「王建創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時地交付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劉育愷,劉育愷再依「吳經理」指示,隨即將取得之款項持至如附表「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欄所示地點,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劉育愷並因而獲取1,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1頁),核與證人王建創、證人即告訴人丁秀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10412卷第25至49頁、偵13392卷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秀蘭)、劉育愷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王建創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 方冠傑 及 洪靖容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育愷與 吳健志 、「經理」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劉育愷收取及上繳贓款一覽表(偵13392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4頁、第114頁、他2897卷第3至10頁、第108頁、偵13392卷第56至62頁、金訴14卷㈠第149至23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時固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在FB的社團看
到「吳經理」所刊登徵求遊戲試玩員之廣告,伊就加「吳經理」在該廣告上留的LINEID,「吳經理」說遊戲試玩員的辦公室還沒有好,大概要2個月,問伊要不要先兼職當會計助理,幫忙收貨款,經理會指示伊到哪個地點收款,伊收取貨款後都是交給「吳經理」指派之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吳經理」是會計師,伊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款項云云,惟查:⒈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其係透過FB及LINE向聘僱
其之「吳經理」應徵工作,後續皆以LINE與「吳經理」聯繫,未曾與「吳經理」見過面,且每次均係「吳經理」於收款前1日方通知前往各地收款及交款,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收款、交款等簡單事項等情,有其歷次筆錄為憑(偵13392卷第19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㈡第222至223頁),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且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臨時工等工作(原審卷㈡第224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於前開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理應心生疑慮;又被告於應徵工作時竟不知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亦不清楚應徵人員真實姓名、應徵工作沒有正式與對方見面交談,且工作內容為聽從素未謀面之「吳經理」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並依指示收款後,無交付收據等證明單據予對方,每日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種工作內容如此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情節,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公司所從事者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亦非合理。
⒉又本案會計師事務所欲收取款項金額高達36萬8,000元,且位
於外縣市,理應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卻聘僱被告收取款項,且收取款項後非直接交付予「吳經理」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而係至他處交給「吳經理」指派到場收款之人,此經被告 陳明 (原審卷㈡第223至224頁),此種運送款項之方式甚為輾轉、隱晦,已明顯悖於常理。又依被告供稱:伊原先之酬勞為每日1,500元,後來改為每15天2萬元,15天領1次,有出門收款會再多給500元,「吳經理」另外有叫伊從提領的款項中拿部分款項作為「公款」,伊的飲食、交通費用「公款」支付等語(原審卷㈡第223頁),而其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其所為之工作並非「會計師助理」,該稱謂乃徒具名義,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每日千餘元之薪水。再如前所述,被告除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吳經理」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均係選擇在與所謂應徵之工作無關之一般店面,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23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知悉僅有非法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且該工作內容在工作專業程度、付出勞力與報酬之多寡之間,不僅根本不成比例,更悖於社會現實狀況,合法與否,已不言可喻,是被告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絕非合法事業所收付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綜合上情,被告出面收取王建創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參與「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分工,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取款上游,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出面向車手提領款項部分,核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負責向王建創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環節,惟其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意的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與王建創、「吳經理」、「林會計」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確保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並維護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
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其中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因此行為人除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故意外,於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時,就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一節,自應知悉並有認識,而重大過失則不與焉。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 許恆達 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
⒉查,被告固有擔任向同案共犯王建創收取所領取之被害人遭
詐騙的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然該款項既自王建創本人帳戶所領出,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丁秀蘭匯入款項至王建創本人帳戶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其資金之流向,而亦果然查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王建創等人,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丁秀蘭經詐騙之被害款項,亦未因王建創自其本人帳戶領出後,而變更其來源或本質,至於該款項之去向不明,係因被告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使用化名或暱稱,況且被告亦已具體指出係透過臉書刊登之徵才廣告,並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顯見被告亦無故意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又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款項,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且因該款項自王建創本人帳戶所領出,並經王建創本人交付被告,該帳戶既為王建創本人所持用,自難認被告於收受或交付之際,已有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或有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故意,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自有未洽。⒉原審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詳予區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於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即無從構成本款洗錢行為;另被告於收受或交付之際,並無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或有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故意,自難認定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丁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電信詐騙、網路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乃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同案共犯王建創收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丁秀蘭之原諒,惟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中之收款並上繳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兼職從事殯儀館工作,月薪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悟之意,與告訴人丁秀蘭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賠付8萬元(原審卷㈠第391頁),且已履約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㈡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為1,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㈡第224頁),足見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秀蘭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賠付8萬元,且已履約完畢,是被告賠付之金額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詐欺手段王建創提領情形被告取款交款情形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姪女,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38萬元至王建創上開合庫帳戶內。王建創於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玉成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港北店等處,接續提領28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36萬8,000元;另1萬1,890元遭銀行扣繳王建創之貸款)。王建創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持其提領之款項,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臺北昆陽店,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隨即依「吳經理」指示,持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之孔廟小門處,交付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