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被告 陳仁宗
賴藍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