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4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柯毓榮 律師(僅離婚一案)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47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447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丙○○(000
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選擇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因而收入較少,惟未成年子女之衣服或生活用品,亦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收入較多卻不願支付,倘原告因日常用品或未成年子女衣物等需向被告要錢,被告尚向原告要求條件才願意給原告錢,如要發生性關係或剪指甲等,並不尊重原告。另被告於婚姻中曾動手毆打原告二次,原告係因子女而忍耐未去驗傷,一次為長男出生後未久,被告因兩造爭執而動手打原告,並拉原告頭撞電視,一次為被告徒手打原告。又被告曾因工作發生意外開刀住院,原告尚且沒日沒夜照顧被告,醫院家庭兩頭跑,但被告不知感謝,家事皆由原告做,被告並未幫忙,甚常以聘金之事貶低原告,並曾對原告稱「要走就走,大門在那要出去就快點出去,要離婚就離婚,老婆再娶就有了,不差妳一個」,被告母親亦曾向原告表示「媳婦餓死了沒關係,我的兒子不可以沒吃」等語,原告因不堪被告所作所為,不願遭被告金錢長期控制,又常對原告比中指,遂於112年1月26日搬回娘家居住。詎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尚於112年3月10日至原告工作場所,持水管噴灑前揭處所,且於同年月8日,傳送訊息恫嚇要讓原告全家不得安寧,被告來電原告不敢接聽,原告尚傳送「你他媽的B」之訊息辱罵原告,上開情形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兩造感情難期修復,且兩造已分居各自生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否認原告所賺皆原告自用,原告離家後,被告並未認知其行為之問題,尚向原告表示回來拖地洗衣還有很多事情要做。被告稱112年1月26日原告找娘家人至家裡談判、被告遭歐打、102、103年間係原告先動手、被告離家後曾要讓原告探視子女、手受傷並非故意不給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皆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丁○○皆與被告同住,故原告願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鈞院核發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第172號)後,原告探視子女情況尚非順利,倘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將來子女狀況原告恐無從得知,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渠等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另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3.原告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姻尚稱和睦,多年來被告辛苦賺錢養家,家裡支出大
部分皆由被告負擔,如子女學費、保費等費用,而平時原告所賺金錢皆為原告自用,兩造雖偶有口角,但夫妻總是床頭吵床尾和。原告於112年1月26日找娘家約7、8個人來家裡談判,被告當天還被原告家人毆打,原告自該日即搬回娘家居住,無視子女需媽媽照顧,嗣被告父親往生,原告亦未返回奔喪。原告稱被告於婚姻中曾動手毆打原告二次,一次發生於102、103年間,當時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反抗才打原告,另一次時間太久,被告已不記得。另原告所提原證二、三LINE訊息,當時係被告心情不佳,酒後乃傳訊給原告。
被告有對原告講過「要離婚就離婚,老婆再娶就有了」,至於被告母親是否曾對原告表示「媳婦餓死了沒關係,我的兒子不可以沒吃」等語,被告不曉得。對於原告主張分居之原因,前年被告手受傷,沒辦法工作,並非故意不給原告錢,有沒有對原告比中指被告忘記了。原告離家後,被告亦曾要讓原告探視子女,但原告並未赴約,原告攜子女至原告娘家,亦在門口遭原告弟弟阻擋。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之程度,被告不同意離婚。倘鈞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則反聲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
㈡未成年子女自原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後,迄今均與被告同住,親子間感情緊密,應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承離婚部分之答辯。未成年子女自原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後
,迄今均與被告同住,親子間感情緊密,應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態。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行使,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沒有意見。另對於春節期間,被告認初二給原告攜回即可,無庸區分單數年、偶數年而有不同,又聲請人如果要小孩,就回家看就就好了。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及現今物價、通膨等,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由兩造按1比1之比例分擔,即原告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
㈢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2.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原告從事論件計酬之工作,收入不高,當初原告暫時回娘家,現在外租屋,僅能負擔每一名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婚字卷第25至27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9號暫時保護令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1月26日至今,分居兩地,及原告曾對
被告表示「要離婚就離婚,老婆再娶就有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毆打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先毆打其,可見兩造曾有肢體衝突。
⒊復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被告確曾傳送「你讓 杜藍 的話我什麼
事都做,讓你全家人不得安寧」、「對了順便告訴你一下最晚是下星期日之前回來,你們張家跟隔壁柯家死對頭,我在跟柯家商談一下,怎麼應付你們」、「你他媽的B」等訊息恫嚇、辱罵原告;另依上開保護令所載,被告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至原告工作場所,持水管朝該處所噴灑等行為。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因財務、家務等議
題認知不同,屢生爭執,雙方乏於溝通,且兩造分居狀態已逾1年,雙方仍未尋求解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方法。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保護令,被告反有不理性之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未見被告積極、正向與原告溝通協調,以改善兩造婚姻僵局,亦未見兩造願為對方之意見作何調整、遷就或改變。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發生婚姻破綻之原因,應屬有據。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反聲請雖請求單獨親權,然亦稱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沒有意見,經核原告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惟原告自認經濟狀況不好,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居住環境,因此原告希望與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可論述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飲食、學習等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惟依原告所述收支狀況,本會認為原告工作收入顯低於基本工資,且原告尚有住所費用及個人開銷需負擔,故評估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另原告雖稱其家人願意給予其相關協助,但就本案件之部分,原告亦稱其家人支持其想法,故本會認為難以期待原告家人願意更積極提供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協助。」,足認原告尚有親權能力及意願,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原告訪視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又審酌兩造均稱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本於繼續
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且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得以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元以下4捨5入)、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4捨5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472元。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電腦針車工,薪資按件計酬,月收入8,000元至18,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99,980元、299,90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39,65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5,633元、169,686元、59,034元等事實,為原告所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家親聲字卷第19至33頁、婚卷第131至133頁)。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17,5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年紀、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比4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7,500元,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在本院酌定親權裁定確定前,尚不知何人為主要照顧者、何人非主要照顧者,故將來扶養費之起日應以本院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故被告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等語,尚非可採。又惟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被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被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離婚部分新臺幣4,500元。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共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任之,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原告依(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
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原告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被告。
㈣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被告照顧並為同住。
㈤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㈠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
行至被告住所接取子女。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原告住處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接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除上開照顧同住時
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
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
,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並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原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原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並將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被告。
㈦原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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