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蔡永取 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57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上述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另查,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程序,並非係屬於訴訟的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也不適用同法第286條調查證據的規定,故當事人如果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所用之證據資料,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復查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主張伊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上開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並非得作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又查,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程序,並非係訴訟的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規定的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也不適用同法第286條調查證據之規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審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的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因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由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因此,本件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