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旭龍因懷疑 鄭逸文 唆使他人砸毀其車輛,而對其存有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7時許,在其新竹市○○路000號2樓住處,接續使用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鄭逸文留言:「不管你知不知道啦,反正我就是告訴你啦,那個人呢,下場一定會先比你慘,我肯定肯定一定會讓他,砸我車子的那個人,我絕對會讓他讓他,哪一隻手砸的,我就讓他哪一隻手斷」(譯文第一段語音訊息);「我肯定呢,一定,會讓你們付出非常非常痛的代價」(譯文第二段語音訊息);「我是在跟你開玩笑,打哈哈阿,我是還沒派人去你家站崗啦,你要跑現在趕快跑,我給你機會跑,你就跑遠一點不要給我抓到,這樣跟你講你就跑遠一點,有多遠閃多遠,我跟你講真的,我是跟你講真的認真的,真的真的不要給我的人抓到,真的,我沒有騙你」(譯文第六段語音訊息);「這個決定呢是我剛剛在去你家完之後,所做的決定,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講白一點啦,我花個他媽幹你娘你媽的六萬六就可以把你們弄死了,錢我已經丟了,這樣你聽得懂嗎」(譯文第十二段語音訊息)等語音訊息內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鄭逸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逸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逸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旭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63頁、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272號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逸文於警詢中證述(32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涉嫌恐嚇案音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聊天紀錄對話截圖數張在卷可查(329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272號偵緝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傳送訊息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8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戒慎其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不到1月間,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要脅告訴人,而本院考量於本案選科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認其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我恐嚇之行為
雖屬實,但係言行激動下所說之氣話,並未做出任何行為,且已反省並深感懊悔,家兄突然腦中風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尚有債務需由我負擔,因此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並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據告訴人供述詳實(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對於被告所執理由已有審酌評價。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㈢末按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指明「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被告刑度,因上開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加重事由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本院自不能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指明。
㈣從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傳送事實欄所示恫嚇語音訊息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
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除供被告傳送前揭恫嚇語音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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