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陳睿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蔡光達
張鑫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鑫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睿斌、蔡光達及張鑫源(綽號「 源哥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某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睿斌、蔡光達、張鑫源3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 黃明昭 」、「法務部蔡宏仁主任」等人名義,自108年5月15日9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洗錢須監管帳戶 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蔡光達旋即指示 許哲豪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陳睿斌,再由陳睿斌交予蔡光達,蔡光達再交予張鑫源,由張鑫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甲○○,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陳睿斌、蔡光達、張鑫源(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下稱317卷】第307至3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蔡光達、張鑫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蔡光達、張鑫源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睿斌、蔡光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斌、蔡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317卷第104至105、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75卷】第8至10頁、本院317卷第81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下稱147卷】第98至99頁),並有陳睿斌臉書照片、與許哲豪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陳睿斌臉書照片、與許哲豪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6月21日南門營密字第1085000371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6月2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22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75卷第28至
38、48至52、2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卷【下稱498卷】第46至51頁),堪認被告陳睿斌、蔡光達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張鑫源部分:
訊據被告張鑫源固坦承與被告蔡光達認識,並曾在三重區某公園,因被告蔡光達之引介,見過許哲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看到許哲豪是因為許哲豪和被告蔡光達被第三人 施佳君 騙去從事詐欺犯罪,問我能不能幫他們找到施佳君,並說許哲豪沒有錢,想要跟我借,但我沒有幫忙,我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我其實並不認識許哲豪及被告陳睿斌,更沒有收到被告蔡光達交給我的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由許哲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之29萬元後,轉交被告陳睿斌,被告陳睿斌再轉交被告蔡光達等節,為被告張鑫源所不否認,並有如本判決貳、一、㈠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⒉被告張鑫源為被告蔡光達之上游收款人,並向被告蔡光達收
取由許哲豪所提領、被告陳睿斌所轉交之贓款29萬元,業據:①證人即被告蔡光達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提款卡是「源哥」請朋友拿給我,叫我去收裡面的錢,我覺得自己做不太保險,所以請被告陳睿斌幫忙領,被告陳睿斌說他的朋友許哲豪也想加入,所以最後由許哲豪提款後交付被告陳睿斌,被告陳睿斌再交給我,我再在108年6月3日傍晚5時許,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源哥」約在新北市三重附近的公園交付給他等語(見498卷第36至39頁);於110年5月4日偵訊中證稱:我所稱的「源哥」就是被告張鑫源等語(見147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源哥」就是被告張鑫源,我也曾向許哲豪提過有「源哥」這個人,當時許哲豪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經我的引介,許哲豪擔任車手拿到錢後,拿給被告陳睿斌,被告陳睿斌再拿給我,許哲豪被警察發現後,我曾帶許哲豪與被告張鑫源在三重某公園碰面等語(見本院317卷第299至307頁)。②證人即被告陳睿斌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蔡光達叫我提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中的錢,因為許哲豪也缺錢,所以我介紹他進來,當時我從蘭州公園及臺北轉運站跟許哲豪拿了兩次現金,大約29萬元,我當下拿到款項後即交給被告蔡光達,被告蔡光達再交給「源哥」,被告蔡光達收到酬勞後會將我和許哲豪的酬勞一併給我,我再交給許哲豪,我有看過「源哥」本人,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蔡光達、我、許哲豪與「源哥」等語(見498卷第32至35頁);於108年11月21日另案偵訊中證稱:「源哥」跟我說他是在收詐欺的贓款,我的工作内容就是幫他去跟一線的車手收款,再把錢交到源哥指定的地點,我是二線,「源哥」算三線,「源哥」有跟我說我交給他的贓款還會再交給水房,水房的錢會再洗錢出去大陸,我知道我們最上面的老闆是在大陸,但其餘的我就不瞭解了,我只有對到「源哥」等語(見本院317卷第159至163頁);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1日偵訊中均證稱:「源哥」就是被告張鑫源(見498卷第8頁、147卷第94至95頁)。③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陳睿斌介紹我去做車手,在取款後,錢有時交給被告蔡光達、有時交給被告陳睿斌,我被警察找上後,就問被告蔡光達該怎麼辦,被告蔡光達說上面有一個「源哥」,他隔天就帶我去三重某公園跟被告張鑫源見面,討論要怎麼處理我的刑事案件,被告張鑫源有建議我要不要「坐桶子」去對岸,我說我不要,我跟被告張鑫源只見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317卷第292至297頁)。綜合三名證人上揭①②③之證詞,就被告張鑫源之暱稱為「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被告蔡光達之上游收款角色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被告蔡光達更表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交付被告張鑫源乙節無訛,考量上揭三名證人均已坦承犯行,縱供出被告張鑫源亦無從脫免刑責,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張鑫源之可能,益徵渠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為其自身真實經歷,而堪採信。佐以證人許哲豪稱自己之犯行遭警察發現後,即向被告蔡光達求援,被告蔡光達遂引薦被告張鑫源與許哲豪商討對策,而被告張鑫源對上情均不否認,僅爭執稱許哲豪是單純向其借錢,對於詐欺犯罪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蔡光達、陳睿斌、證人許哲豪三人前開一致證述被告張鑫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負責向被告蔡光達收取詐欺款項,佐以被告張鑫源在許哲豪臨危之際,與其會面,會面目的亦是為幫助許哲豪安渡難關,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張鑫源確如證人即被告蔡光達等人所稱,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在本案詐欺犯罪中,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被告蔡光達收取本案詐欺贓款29萬元後層轉。
⒊承上,被告張鑫源向被告蔡光達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以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張鑫源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⒋被告張鑫源固辯稱:我與許哲豪於三重某公園會面是因為許
哲豪要跟我借錢,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被告蔡光達的上游是一個叫施佳君之人云云。另被告陳睿斌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上手至少有5個叫「源哥」的,我沒有見過「源哥」,所以不知道「源哥」是否為被告張鑫源,我在警、偵訊時說「源哥」是被告張鑫源,是因為被告張鑫源的名字中有個「源」字,讓我有這樣的聯想云云(見本院317卷第287至291頁);被告蔡光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向被告陳睿斌收受本案贓款後,忘記交給誰,他是一個施佳君所指定之人,而被告張鑫源即「源哥」則從未參與過詐欺犯罪云云(見本院317卷第105至106、300至307頁),均改稱被告張鑫源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然查,證人施佳君已於109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等語(見75卷第78至80頁),否認被告張鑫源、蔡光達指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控,先予敘明。而許哲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張鑫源在三重見面,是為了討論如何躲避警方追查,其完全沒有說到要跟被告張鑫源借錢等語(見本判決貳、一、㈡、⒉所載、本院317卷第296頁),否認被告張鑫源、蔡光達所稱見面是為了單純討論借款乙事為真。再衡情被告陳睿斌、蔡光達於警偵訊時,對當時參與詐欺犯行之記憶應甚為清晰,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又在被告張鑫源在庭時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況被告陳睿斌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照片後,確認「源哥」即為被告張鑫源歷歷(見498卷第34頁),被告蔡光達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從未向許哲豪提起過名為施佳君之人(見本院317卷第306頁),卻在許哲豪遭警調查時,攜許哲豪與被告張鑫源會面,依其言行舉止,即可推論被告張鑫源方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況被告蔡光達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已明確表示:係被告張鑫源問我要不要賺錢,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所知的成員有許哲豪、被告陳睿斌、張鑫源等語(見498卷第36至39頁),可知被告張鑫源辯稱是施佳君而非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云云,無從採信。而被告蔡光達、陳睿斌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改稱被告張鑫源與本案無關,並虛捏施佳君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張鑫源之詞,不能作為對被告張鑫源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張鑫源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按,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告訴人所指訴,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負責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車手提領後層轉上游之收款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張鑫源加入後,已參與完成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收取及層轉,佐以證人許哲豪證稱:被告張鑫源之角色為集團內之上游成員,其位階高於被告蔡光達等語(見本院317卷第293至297頁),再佐以被告陳睿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收錢後拿給被告蔡光達,「源哥」會告知我每次層轉贓款後可以拿到百分之幾等語(見本院317卷第288至289頁);被告蔡光達證稱:
我自己知道我的工作是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被告陳睿斌、許哲豪也是我找進來的,我依上游之指示叫許哲豪提款後交付被告陳睿斌,被告陳睿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317卷第300至306頁),由被告蔡光達、陳睿斌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渠等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張鑫源參與其中,負責層轉被告蔡光達上繳之贓款,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張鑫源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層轉詐欺贓款之角
色, 是渠 等均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上下游之收款、取款人,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是被告3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許哲豪提領,依次層轉被告陳睿斌、蔡光達、張鑫源,由被告張鑫源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認定,被告3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3人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或部分底層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蔡光達部分,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47卷第19至32頁),惟被告蔡光達該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人介紹加入,有前開判決可證(見147卷第19頁),而被告蔡光達係因綽號「源哥」之被告張鑫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498卷第38頁),被告蔡光達顯係分別透過「阿耀」、被告張鑫源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件自得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蔡光達、張鑫源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即為最先於110年5月27日(被告蔡光達部分)、110年4月16日(被告張鑫源部分)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317卷第269、276頁),依上說明,被告蔡光達、張鑫源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陳睿斌部分,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9年1月30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陳睿斌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317卷第53至65、247至264頁)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本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自無庸再重覆評價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陳睿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鑫源、蔡光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張鑫源、蔡光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惟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屬誤會,惟因被告3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僅論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就被告張鑫源、蔡光達部分,則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見本院317卷第284、298頁),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論,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3人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光達、陳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該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既未遂)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該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由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層級、取得之報酬、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光達、陳睿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鑫源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蔡光達、陳睿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告張鑫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17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張鑫源、蔡光達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中,被告蔡光達、陳睿斌、許哲豪3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由被告蔡光達分得3,000元、被告陳睿斌分得6,000元,許哲豪分得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光達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98卷第37頁反面),被告陳睿斌亦稱:取款一次可獲得3,000元或2%之報酬等語(見498卷第8及34頁),核與被告蔡光達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光達、陳睿斌本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鑫源部份,於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曾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3人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
法官郭韶旻得上訴(20日內)附表編號網路銀行轉帳時間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詐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及金額1108年6月1日0時18分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8,000元許哲豪於10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拿取被告蔡光達事先放置於廁所內左列詐欺帳戶之提款卡,許哲豪再於108年6月1日0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後,在臺北市蘭州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睿斌收取;許哲豪又於108年6月2日0時55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4萬元,提款後依被告蔡光達之指示,將14萬元及提款卡放在臺北轉運站4樓廁所內之架子上,再由被告陳睿斌走進廁所拿取,被告陳睿斌收取上揭2筆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門口轉交被告蔡光達,被告蔡光達再交予被告張鑫源。2同日0時21分許同上同上15萬9,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