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1426號、第1441號、第1463號、第1637號、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9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甲○○(原名 邱創陸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住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月24日21時4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4日21時47分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97年2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9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1463號、第1637號、第1658號: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97年3月28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4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7年4月30日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