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7月21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酒後騎乘機車違規,然原處分機關要吊扣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舉發,且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1、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2、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3、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固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如欲吊扣異議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汽車駕駛執照,自仍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及限制。
㈢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汽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仍引交通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意見,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四、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關於「吊扣」部分刪除,故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因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縱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仍不得率爾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就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書上未依規定載明欲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然參卷附移送書所載,當係欲吊扣異議人汽車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2頁),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依法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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