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2人因懷疑丙○○前曾夥人至乙○○租屋處開槍,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持刀揮砍時可能傷及對方手部而導致手掌受傷難以治癒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疏未預見,2人於95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由甲○○預藏西瓜刀並騎乘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崛江網咖店」處找丙○○尋隙,將在店內之丙○○叫出,乙○○即抓住丙○○之身體,甲○○則自機車腳踏板上取出西瓜刀1把,先朝丙○○左大腿砍1刀,繼則朝丙○○之正面揮刀,丙○○以左手抵擋而遭砍及左手腕,造成丙○○受有左大腿深撕裂傷15×10公分深及肌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腕骨骨折(橈及尺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屈姆指肌腱、屈腕肌腱、深屈手指肌腱、淺屈手指肌腱、掌肌肌腱斷裂,橈骨及尺骨骨折)、手指屈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導致丙○○之左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功能均未能恢復,且
5根手指感覺麻木,無法正常活動,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加重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
418號卷第40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卷第34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97年3月20日義醫字第09700363號函各
1份,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甲○○騎乘機車同至上開網咖店找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甲○○與丙○○發生爭執,不久丙○○與甲○○在搶西瓜刀,伊才上前將丙○○與甲○○拉開,並無抓住丙○○讓甲○○砍傷丙○○之情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傷害事件係丙○○與甲○○之衝突事件,被告乙○○與甲○○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乙○○亦無抓住丙○○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證謂:當日被告乙○○與甲○○一起至上開網咖店要其出去,出網咖店後乙○○質問其為何至乙○○的住處開槍,其否認有開槍情事,甲○○就至機車腳踏板上拿西瓜刀,其見到想要跑,被告乙○○就將其抓住,以致其遭甲○○朝左大腿砍一刀,之後甲○○又上前朝其砍下來,其用手檔,就砍到其左手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18號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3頁、第294頁),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
9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97年3月20日義醫字第0970036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18號第12頁、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至證人甲○○雖未供承砍傷被害人丙○○之情事,而供稱:其係不小心在拉扯中傷到丙○○云云,惟查被害人丙○○受有左大腿深撕裂傷15×10公分深及肌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腕骨骨折(橈及尺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屈姆指肌腱、屈腕肌腱、深屈手指肌腱、淺屈手指肌腱、掌肌肌腱斷裂,橈骨及尺骨骨折)、手指屈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且於95年7月25日住院接受骨折固定及神經修補、韌帶修補手術,再於95年11月13日接受神經及韌帶黏連分離手術等情,有義大醫院)9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害人丙○○左大腿所受傷害深及肌肉,而左手腕所受傷害則已至肌腱斷裂及骨折之程度,其所受傷害非輕,顯非拉扯之劃傷所致;是證人甲○○上開供稱,委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傷害事件係起因於被告乙○○與甲○○經友人告知而懷疑丙○○曾至被告乙○○租屋處開槍乙節,業經被害人丙○○、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18號第39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19頁),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17頁),據此,衡情被告乙○○自會因該開槍事件而與被害人丙○○生有嫌隙;再查被告乙○○另供陳:伊認識丙○○,而甲○○與丙○○不熟,所以伊與甲○○一起前往網咖店找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17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被告乙○○與甲○○進入網咖店後,係被告乙○○先開口叫其出去,出網咖店後亦係被告乙○○先質問其為何至伊住處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88頁、第294頁),可知被告乙○○顯然知悉前往網咖店係為處理伊與丙○○因上揭開槍事件所生之衝突;另查證人甲○○案發當日用於砍傷被害人丙○○之西瓜刀長約66公分,且該刀當天係由甲○○騎乘機車時夾在兩大腿間,而攜至案發現場,到達現場後則將該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乙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20頁),是該刀既長達66公分,被告乙○○與甲○○同行之時,當能見到甲○○攜有該刀始為合理,況衡之常情,在甲○○騎乘機車之時,曾將該刀拿起夾於兩大腿間,且至案發現場之時,曾將該刀拿起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被告乙○○斷無未見甲○○攜有該刀之理,是被告當時應明知甲○○攜有上開西瓜刀至案發現場,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乙○○確有於案發當日,為處理伊與被害人丙○○間之紛爭,而在明知甲○○攜有上揭西瓜刀,猶與甲○○一同前往網咖店找被害人丙○○尋隙之事實,據此,被告乙○○對甲○○以該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足可認定。
(三)又被告乙○○雖辯稱:伊未抓住被害人丙○○,使其遭甲○○砍,伊僅上前將丙○○與甲○○拉開云云,然查被告抓住被害人丙○○乙情,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已於前述;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該西瓜刀是放在機車上,丙○○所站位置距離我機車約10至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陳:當時機車離其約3.5公尺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該機車離被害人丙○○所處位置確有相當之距離,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看見甲○○往機車處拿刀時,其就想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足知被害人丙○○當時已見到甲○○往機車處拿取上開西瓜刀而欲逃離現場,則酌以該機車離被害人丙○○所處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若非被告乙○○抓住被害人丙○○,被害人丙○○當無未能即時逃離以致遭甲○○砍傷之理,又被告乙○○既係夥同甲○○找被害人丙○○尋隙,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在見被害人丙○○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抓住被害人丙○○以免被害人丙○○逃離,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乙○○抓住被害人丙○○以致被害人丙○○遭甲○○持刀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前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並未打被害人丙○○,且亦未提及被告乙○○有抓住被害人丙○○之情事,是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細繹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陳:「(他們一共多少人打你?使用何種凶器?)他們有2人。是綽號 阿德 (即甲○○)持西瓜刀砍傷我, 老五 (即被告 王俊德 )他沒有打我」等語,其復又證陳(……是何人將你殺傷?……?)是一名綽號老五及阿德將我殺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18號第5頁)可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證陳:被告乙○○並未打其等語,然其猶認被告乙○○參與砍傷其之行為,由此反而益見被告乙○○確有抓住被害人丙○○之情事,否則被害人丙○○豈會明知被告乙○○並未出手砍傷其之情形下,仍認被告乙○○有參與砍傷其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得採為作為有利於被告乙○○判斷之依據。
(四)至甲○○雖於本院證稱:當日係伊找被告乙○○一同前往上揭網咖,但被告乙○○不知其攜帶西瓜刀,且其與丙○○發生爭執時,被告乙○○只是站在旁,並無抓住丙○○云云,然查,觀之本件係甲○○與被告乙○○一同外出找被害人丙○○尋隙,顯見被告乙○○與甲○○間有一定之熟識關係,是證人甲○○之證詞,是否會有偏頗迴護被告乙○○之情,並非無疑;又查證人甲○○證稱:其與丙○○在拉扯時,被告乙○○只是站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
317頁),而被告乙○○卻一再供陳:甲○○與丙○○拉扯時,伊還上前將他們拉開,試圖搶下甲○○手上的刀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第295頁),再查,被告乙○○自承:因為伊認識丙○○而甲○○跟丙○○不熟,所以伊係與甲○○一同前往找丙○○,去質問丙○○為何至伊住處開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乙○○於外出當時,已知悉係要前往找被害人丙○○,然證人甲○○卻證稱:其找被告乙○○外出時,被告乙○○並不知係要去找丙○○云云(見本院第315頁),綜上,顯見證人甲○○之證詞非但與被告供承之情形不同,且有袒護被告乙○○之情形。是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查被害人丙○○之左手腕經醫治後,其左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功能均未恢復且5根手指感覺麻木,無法正常活動,已達刑法所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此有義大醫院97年3月20日義醫字第097003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已無疑義。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是觀之甲○○僅揮砍二刀而傷及被害人手腳即罷手乙情,尚難認被告乙○○有致被害人丙○○重傷之故意,惟再衡之甲○○持刀揮砍之際,應可能傷及對方手部而導致手掌受傷難以治癒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並應為被告乙○○所能預見,且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丙○○左手重傷之加重結果雖未預見,仍應負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被害人丙○○,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應予敘明。
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而圖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夥同甲○○攜帶鋒利之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丙○○,以致被害人丙○○身體受有重傷之程度,對被害人丙○○身體及精神造成之損害甚重,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末被告乙○○與甲○○共同用以傷害被害人丙○○所用之西瓜刀1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