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中94年4月18日至10月2日間係保外就醫)。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上午某2時點,分別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第6號房之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