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前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5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0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