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廖建宗 」署
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建成冒用他人名義,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交
通管理處罰及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併考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於108年10月7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向警方自首(見偵
卷第7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廖建宗」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因均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