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勝
王蔡樹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1743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炳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蔡樹薏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易程序: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炳勝、王蔡樹薏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1號,改分109年度簡字第985號)。
二、引用起訴書記載: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炳勝、王蔡樹薏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本罪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王炳勝所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蔡樹薏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述公然侮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炳勝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炳勝、王蔡樹薏不思理性溝通,在告訴人 陳美玲 經營之鞋店內,公然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名譽並影響營業,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而王炳勝已是第二次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一再不遵守法院保護令裁定,藐視司法公權力,應予前案更重之處罰;兼衡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已認罪,王蔡樹薏年齡65歲,又無前科,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告王炳勝
王蔡樹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勝(原名 王德忠 )與陳美玲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炳勝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7年5月
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美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炳勝於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與其母王蔡樹薏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即陳美玲所經營之正在營業之鞋店內,由王炳勝以「笑死人,你脫衣脫褲給別人看……」、王蔡樹薏以「她(指陳美玲)脫衣脫褲給別人看,她不要臉」等語,辱罵陳美玲,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及評價;王炳勝並以此方式騷擾陳美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炳勝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事實│││中之供述│。││││2.坦承當日因貸款與會錢之事││││與告訴人陳美玲發生口角,││││並且有講「笑死人,你脫衣││││脫褲給別人看」等語之事實││││。││││3.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這樣罵她的程度,││││應該還沒有達到違反保護令││││跟公然侮辱的程度云云。│├──┼───────────┼─────────────┤│(二)│被告王蔡樹薏於警詢及偵│1.坦承當日因貸款與會錢之事│││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陳美玲發生口角││││,並且有講「她(指陳美玲││││)脫衣脫褲給別人看,她不││││要臉」等語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罵她不要臉,是因││││為她不繳會錢,我罵她脫衣││││脫褲,是因為她上次去警局││││被警察脫光搜身,請她這次││││不用再報警,免得一直跑警││││局云云。│├──┼───────────┼─────────────┤│(三)│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四)│案發當日之譯文、監視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影畫面截圖││├──┼───────────┼─────────────┤│(五)│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上揭時間為前開內容之民事│││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小港分局107年5月│2.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本件保護│││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炳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蔡樹薏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王炳勝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