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佩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佩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更正為「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至108年5月24日止」;警方基於蒐證目的下標購買仿冒商品之日期、金額補充為「於10
8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分別以220元、310元下標購買‧‧」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其已售出仿冒商品多次販賣行為,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以其帳號登入臉書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反覆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自108年4月29日起以220元之價格,上網向被告購買仿冒CHANEL耳環2對,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自108年4月間即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販賣始於108年5月初某日,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於網路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在卷(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獲利數額、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銷售之價格;再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含警方網購之53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32號被告方佩琦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佩琦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
5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在其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CooperMini」、「方佩琦」開直播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標購,迄至108年
5月24日止,已販賣出約5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經警 在網路巡邏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以220元、310元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0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於108年5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嗣會同方佩琦至其上址居所,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編號1含警方蒐證購買之上開耳環10件),方佩琦並主動交付獲利4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 克莉絲汀 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 埃爾梅思 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佩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紙、鑑定證明書1份、鑑定意見書2份、鑑定報告書
3份、臉書網頁畫面24紙、蒐證物品照片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共已售出約50件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審定字號│├──┼───────┼──┼──────┼──────┤│1│仿冒CHANEL商│98│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標耳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2│仿冒CHANEL商│2│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標手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3│仿冒DIOR商標│4│法商克莉絲汀│00000000│││耳環││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4│仿冒GUCCI商│2│義商固喜歡固│00000000│││標耳環││喜公司提出告│00000000│││││訴││├──┼───────┼──┼──────┼──────┤│5│仿冒GUCCI商│1│義商固喜歡固│00000000│││標手環││喜公司提出告│00000000│││││訴││├──┼───────┼──┼──────┼──────┤│6│仿冒HERMES商│2│法商埃爾梅思│00000000│││標耳環││國際提出告訴││├──┼───────┼──┼──────┼──────┤│7│仿冒HERMES商│1│法商埃爾梅思│00000000│││標手環││國際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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