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洪銘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准自99年8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裁定所定債權表清償債務並於103年間陸續聲請免責,均遭以清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為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基於:㈠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以實際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亦即應扣除被扣薪收取之金額、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增訂理由(聲請狀誤載為第64條之1立法意旨),應以斯時97年內政部所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乘以一點二倍定之;㈢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還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9,732元,顯逾應償還餘額221,307元,乃依消債條例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第141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準此,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34號裁定自99年8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聲請免責,⓵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之情事,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01年3月23日確定。⓶聲請人再於103年3月間以其業再清償277,321元為由,依同條例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仍遭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⓷聲請人再於103年11月間以其業再清償92,480元,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仍遭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再清償1,000元,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以聲請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符,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乃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⓸聲請人再於104年12月間以相同之上述理由,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遭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內容再為爭執,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乃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茲聲請人主張可處分所得應扣除遭扣薪之數額云云。惟查,
衡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暨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可認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規定,在鼓勵債務人盡力清償,並於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給與債務人免責之機會,以令其經濟上得以重生。是同條例第133條法條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解為「反覆、固定、長期收入之金錢款項」而言,而債務人因有固定薪資收入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基於強制執行而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下稱強制扣薪),既係從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薪資中扣款得來,則該款項原可為債務人自由運用之範圍,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且該等款項乃債務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債務人有餘力用以還債之款項,係因債務人未以之清償債務,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誠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有餘力還款而不主動清償,難認定已有盡力履行債務之誠意,自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始符上開立法條文盡力清償之精神。況「強制扣薪」雖有強制之名,然實因債務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有餘力而未按期還款)導致強制扣薪之金額成為債務人「不得自由處分」之金額,自仍應由債務人承擔該等不利益,倘將之計入,無異債務人之不主動還款之不利益轉嫁予全體債權人承擔,難認公平合理。又衡諸我國強制執行法,僅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因此同遭將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更明顯違背。況倘將強制執行款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若對照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反而較高,更非事理之平。是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本院認在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強制執行款項自不應排除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至聲請人援引非屬判例之他案裁定,係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存有不同見解、屬於法律解釋問題,聲請人就本院歷次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內容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親屬所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97年間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乘以一點二倍即11,795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係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施行,且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負擔之認定標準,洵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7年4月至99年4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適用。
㈣聲請人再主張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469,732元云云,
惟查,清償數額其中93,560元及277,321元,分別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及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認均非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係私人借貸取得,聲請人以債還債之方式欲達免除高額債務之目的,其行為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不得計入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內,聲請人就本院歷次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內容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揆諸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其聲請免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