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相對人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執行程序相對人備供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378,33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停止執行裁定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廢棄確定,故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六簡聲字第
5號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以聲請人既已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待聲請人另為聲請,故廢棄前揭命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因未據兩造不服而確定在案。揆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可知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後,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程序,無須聲請人另案聲請並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顯見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裁定供擔保之本件提存金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程序合法停止無涉,又前開裁定已因此廢棄並確定在案,如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原無供擔保必要所提存之擔保金,應堪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