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9時30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乙○○佯稱銀行貸款,乙○○與該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絡後,自稱「陳代書」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可委辦貸款,惟需先匯款繳納公證費用,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50元、2萬1,200元、1萬元,共3萬6,25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貸款專案-EMD由亞仕數位代發網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8年1月6日湖存字第0980000004號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途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於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能隨便交給其他人使用,交付予「許先生」時,心亦有存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準此,被告將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先生」,嗣該「許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含密碼等資料,藉以供詐欺被害人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為憑,及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