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上訴人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105年度偵字第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涂阿丁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下稱○○段000號土地)之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號函核准延長期限,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為採運林木之期限。上訴人高偉德受涂阿丁僱用,於該地段砍伐林木並整地,竟利用此機會,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上開核准之延長期間內某時,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3至4人,前往坐落該208號土地所在道路上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同段328號國有土地(山胞保留地,下稱瑪家段328號土地)上森林內,先使用中型怪手開築長條形,共約258平方公尺之林道後,復以該怪手及鏈鋸,盜伐該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木及雜木共計約100株,山價計新臺幣(下同)42,251元,並先後二次僱用不知情之 王飛雄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該竊得之林木下山,販賣予綽號「 李董 」之不詳姓名者,扣除每次應給付王飛雄之運費6,500元後,約計得款41,251元。嗣警方於104年
1月20日接獲電話舉報,乃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會同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業務承辦員 林玟瑄 等人勘查現場,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罪刑,併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1.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涂阿丁僱用,在○○段000號土地伐木整地,併以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技士林玟瑄等於同年1月22日會勘時,發現同一道路上之同段328號土地上林木遭人盜砍為由,推認上訴人利用上開受僱伐木整地之機會,竊取該328號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等情,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僱於○○段000號土地伐木整地之事實,業經證人 許哲智 、林玟瑄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可佐,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歷審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中,許哲智、林玟瑄之證言及函文,無一敘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受涂阿丁僱用,在○○段000號土地伐木整地之事;另警詢及歷審審理中之供述,遑論警詢部分並非上訴人之供述,且與該歷審審理中之供述,雖陳稱上訴人曾受僱在○○段000號土地整地,然均未明言受僱之確切時間。乃原判決竟執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僱伐木整地,並進一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謂上開會勘時所發現瑪家段328號土地遭人盜砍林木,係上訴人因受僱於鄰近之同段208號土地工作,趁隙所為云云,其事實認定與所引用之證據顯不相符,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涂阿丁委由許哲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於其所有○○段000號土地採伐林木,第一次許可之採運期限自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8日,嗣經申請展延10日,至同年月18日止;第二次許可採運期限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止,業據證人許哲智、林玟瑄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核准之相關函文為憑。而依證人 曹福隆 所述其受僱於涂阿丁,在○○段000號土地伐木整地,自「104」年(配合上開核准之採運期限觀之,應係「103」年之誤)10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已完成8成工作,因其另有要務,故繼由上訴人接替其伐木整地等語,足徵上訴人雖曾受僱,在該208號土地上伐木,然其受僱之期間係在上開第一次採運期限內,核與原判決所認定本件森林主產物遭盜採之犯罪時間係於第二次採運期限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亦迥不相侔。原判決仍併引曹福𨺓此部分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本件上訴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為相思木及「雜木」,共約100株,山價「42,251」元;然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本件竊取之相思樹、「土檬果」等樹木共約100株,山價計「41,25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文可稽,並援引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及諭知沒收之依據。核其理由據以計價之本件上訴人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樹、土檬果,及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所得41,251元,俱與事實所載之森林主產物及山價,不盡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曾使用鏈鋸、怪手為工具,主要係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警詢及曹福隆於同年月7日警詢等供述為據。
惟查該等警詢供述之內容,上訴人係稱103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其受僱於○○段000號土地工作時,曾見涂阿丁等在同段328號土地監工,當時 黃天賜 及3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正持鏈鋸伐木等語(見警詢卷三第5頁正面),另曹福隆則稱自上訴人受僱於涂阿丁,接替其在該208號土地上工作後,其即未曾再至該處,故上訴人是否及於何時、以何工具盜砍該328號地上林木,其未親身見聞,故均不知其情;至上訴人平日用以砍樹整地之機具,為一中型怪手,非工作時段放置何處,其不得而知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細繹各該供述內容,所指使用鏈鋸、怪手等,核均與上訴人於瑪家段328號土地上盜砍林木之事,並不相涉。原判決就此等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盜採林木犯行,並無關聯性之供述,摭拾其中片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手段之證據,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甚明。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1.上訴人否認本件盜伐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其至瑪家段32
8號土地上砍伐林木,係受涂阿丁僱用,接替原曹福隆之工作等語。原判決雖採信共同被告涂阿丁所述於瑪家段32
8號土地上砍伐木材,純係上訴人個人之行為,非出於其指示等語,並佐以王飛雄所為上訴人曾僱用其至瑪家段32
8號土地吊掛木材上車之供證,及上訴人亦自承曾僱用王飛雄載運林區木材下山等情,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然查涂阿丁、 羅水枝 於警詢中,一致陳稱瑪家段328號土地,原為羅水枝配偶所有, 嗣羅妻 過世,故未曾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惟仍屬羅水枝所有,故羅水枝以4千元將該整筆土地上之林木,售予涂阿丁等語,涂阿丁並自承該土地上之林木係其誤砍(見警卷三第13頁正面、16頁正面、68頁背面、69頁正面);曹福隆亦於警詢供述:其受僱於涂阿丁在○○段000號土地伐木,因涂阿丁告知週邊林地亦均已買下,囑其放心,故其曾至同段328號等四筆土地砍伐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正面)。依此等供證,瑪家段328號土地,縱實際上非羅水枝所有,然涂阿丁與羅水枝確曾買賣該328號地上林木,涂阿丁並曾將此情告知受僱在其所有之○○段000號地上伐木之工作人員,並曾於警詢中自承該328號土地上之林木係其誤砍等語,此等供述苟屬非虛,應足證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持上開辯解,尚非純然無據,自係有利上訴人證據。
2.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前提。查涂阿丁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多次表示上訴人前向其詢問瑪家段
328號地上林木何人所有時,其告知已向羅水枝買受,上訴人曾探詢其出售該林木之意願,其亦表示同意等語,則依其供述,上訴人縱有自行砍伐瑪家段328號土地上林木之行為,亦係於徵詢而得知涂阿丁已向羅水枝購得該地上林木,主觀上認涂阿丁係有權砍伐該林木之人,並經涂阿丁同意出售予上訴人後所為。此供述若屬實,上訴人縱有自行砍伐該林木之客觀行為,亦難謂係出於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所為,自無從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相繩,故而亦屬有利於上訴人證據。至上訴人於該地上砍伐林木前,未依規定聲請主管機關核准,僅違反行政上之程序規定,對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乃原審就上開攸關本件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認定,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中曹福隆部分,竟疏而不察,遽謂曹福隆未曾證稱涂阿丁僱用其在瑪家段328號土地伐木或修路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致未就該供述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另關於羅水枝部分,亦徒以瑪家段328號土地實為國有,即認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餘部分,更恝而不論,未置一詞,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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