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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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OO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花蓮縣富里鄉A機構(詳址見卷)擔任技工,明知機構內學員林○○(民國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重度多重障礙者,竟於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3至4時許期間某時,利用A女因重度多重障礙而有不能、不知抗拒之情形,將之帶往A機構1樓男廁所內,命其褪去外褲、內褲後,以自己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對A女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A機構從事飲用水設備定期維護之人員汪○○(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現場測繪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A機構任職,知悉A女為多重障礙者,且其於上開期間,曾與A女在A機構1樓男廁所內,又A女之褲子為褪下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係見A機構內男學員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嚼食檳榔,要其將檳榔交出而跟隨至男廁所,進入男廁所內時即見A女在內褲裝不整,遂叫喚古○○離開,並指示A女將褲子穿好,非伊將A女褲子脫下,亦無命A女為之,且伊無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之性交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乘機性交罪除行為人對被害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外,尚須被害人因此等情形使之不能或不知抗拒,始克該當;刑法第22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說明中亦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是以,若被害人僅係對於性行為認知能力較常人不足,尚不能逕認其身心障礙之客觀狀態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A女雖早於87年3月19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鑑定為腦性麻痺患者,有中度聲語障、中度肢障、重度智障,屬重度多重障礙,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殘障者鑑定表,暨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佐(參本院彌封卷第15、17至21頁,及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然核之當時其經鑑定有上述障礙之標準分別係具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中樞神經病變,上肢、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致步行困難,腦性麻痺,智商介於智力測驗之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等情形(見前述鑑定表之勾選記載),然同表第
4頁亦顯示其能自行走動,生活能力僅屬部分依賴他人,並未至完全依賴之程度;且其於86年3月3日起入住A機構接受學齡前之照護,於上開鑑定後,尚曾先後就讀玉里國小特教班、玉里國中特教班、花蓮啟智學校,接受教育與學習,所就讀之各級學校均有為A女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而A女高中畢業後,編入A機構烘焙組,學習烘焙技藝至今,早於100年9月間即經A機構教保員觀察評估認其理解日常生活中用語,有口語能力會轉述他人或交代之事情,會表達想要購買之物品,理解上下班打卡之意;於
101年1月2日教保員撰寫觀察A女之現況認表達能力清楚,會尊重他人隱私;在性教育方面則已能區辨自己與他人之性別,且會保護自己之隱私;在性健康方面能處理月經及定時更換衛生棉,有婦科或泌尿科病徵時會主動尋求老師或護士協助;體適能方面經復健科醫師評估因脊椎往右側彎,走路時身體往前傾,做背部伸展運動;健身運動則每週散步至少1次、每次至少30分鐘,每週使用跑步機
1次、每次20分鐘等節,有A機構函文及所附服務需求評估摘要表可證(參本院彌封卷第29、35至38頁);且A機構歷於101年2月9日、101年4月5日、101年6月7日、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27日,均曾分別安排護士、社工等相關人員講授性別教育課程,A女均有參加,亦有各該性別教育課程簽到表及教學內容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彌封袋內);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69年制定後,歷經數次修正、更名,期間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及鑑定方式均有更易,即縱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亦須排定重新鑑定,從而,能否單憑
A女早年經鑑定有上述障礙,即斷認其歷經數年之復健、照護及教育後,仍因上述障礙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殊有疑義。再佐諸證人即在A機構擔任A女導師之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生活自理、表達及理解等方面之能力均尚可,學習速度較慢,然甚為有心學習,若所有物品遭人取走,會鬧情緒,遇不喜歡之事情,或會隱忍而情緒低落,或會大肆哭鬧,夜間照護人員曾反應稱要求A女收拾物品時,A女會推託延遲,伊於日間見A女則無是類情形,然伊檢查包袋,要求A女放回非屬於A女所有物品時,A女則會大加哭鬧;A機構會委由護士教導衛生教育、兩性教育課程,內容包含男女有別,不可隨意碰觸,
A女並可分別男女廁所,平常係使用烘焙教室旁之廁所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3頁);則可知A女長期由A機構照護,同時間並接受完成國小、國中、高中職等階段之教育,已能從事數十分鐘之簡單運動,亦習得烘焙技藝,對於違反自己意願之事務,亦會加以反應,出現傳達不悅之具體舉動;另尚能辨別喜歡、不喜歡之事務(參本院卷第85頁A女證詞),對於身體不適之狀況亦知所反應、評估(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在在已見A女非全然不能、不知抗拒性交或外力;且A機構有安排學員參與兩性教育之課程,而A女學習、理解、表達能力均可,甚積極學習,參之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用詞及其陳述時之整體狀態,雖可認其表達能力、組織能力上不若一般智力正常之同齡者,然已可辨男女有別,亦會以分別代表男性、女性之人偶比畫示意(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A機構內之社工陳○芳尚於偵查中表示A女可妥適處理自己生理期之事,證人即社工林○生亦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多重障礙,中度智障,成人心智年齡6至未滿9歲間(見偵卷第16頁),非停滯在重度智能障礙,成年之心智年齡,較諸其早年之鑑定結果亦或有增長;凡此,俱益徵
A女縱早於87年間經鑑定多重障礙,惟歷時近15年後,經過相關教育、復健、照護,姑不論其障礙類別、等級是否猶一,俱難驟認其於案發當時全無性交之理解、性別之辨別,或其全然不具抗拒性交之能力。
(二)另證人汪○○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於
102年5月3日下午前往A機構維修飲水設備,期間曾目睹A女與被告同在A機構1樓男廁所內,A女內外褲均褪至膝蓋以下,臀部裸露,另有學員古○○站在在男廁所外等情;然核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結陳:由2樓下樓經過男生廁所,見古○○站在男生廁所門口指示牌下一直笑,伊拍古○○肩膀,古○○閃開,便見A女下半身裸露,係近90度角度彎腰半蹲,略似在蹲式廁所如廁之姿勢,亦係因此伊會見到A女臀部,其後見A女自己快速將褲子穿妥,當時被告則係衣著完整地站立在A女身後,距離接近,表情均正常,伊感覺無怪異,未見及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器官有接觸A女或聽聞被告有講出何話語;伊見A女當時有穿褲子之動作,感到尷尬,赧於正面觀看,便先離開;依當時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之位置,任何人經過門口都可目睹其等在內之情狀等語;對照證人即A機構之生活輔導員陳○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期間結稱:伊在A機構內負責照顧男性學員,古○○亦係由伊照護,古○○喜愛嚼食檳榔,若有金錢會自行外出購買檳榔;曾於102年5月初下午,適遇每月1次之教師開會,故經通知提早上班,當日下午在A機構之走廊,伊與被告一同聊天、照護學員,過程中,被告見古○○經過並嚼食檳榔,便向之索討檳榔,古○○未予置理,逕自跑離,被告朝古○○離開往餐廳之方向追去,過1、2分鐘未追到便又返回欲與伊聊天,因當場有甚多學員在吵鬧,男女學員均有,部分要等候接駁車接送,故伊無向被告追問古○○去向,且實則未再多交談,因伊於下午3時30分許,要至東里消防局接載就讀花蓮啟智學校之學員,故隨即於下午3時
25分許離開A機構,約於下午3時40、50分許返回A機構,返回A機構有見到被告,僅打招呼,未再聊天,逕至
2樓協助學員盥洗;不記得當日下午與被告聊天時,A機構內尚有若干學員,因每週週休留下之學員人數不定,7、8人至20餘人之情形均曾有之,故僅能記憶當時約有10餘名學員;A機構男女學員各有跑錯至異性廁所之情形,
A女並非伊班級之學生,不清楚A女之生活狀況、認知、溝通能力,然眾人於週休時會一同在康樂室觀看電視、聊天、互動,A女之程度相較於A機構內其他學員,屬狀況較佳者,甚會聊天、講話;當天與被告聊天地點在男廁所對面,兩處距離約法庭寬度,步行立時可達,廁所處尚有樓梯可通往2樓,被告追古○○至返回之期間約1、2分鐘,未見A女、古○○或被告自男廁所走出,當日下午3時3時25分許至下午3時40、50分離開A機構期間,不知被告從事何事等語,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男女各有依性別而應使用之廁所,然其會逕至男廁所乙節(參本院卷第84至85、87至88頁),暨證人林○如於警詢中證述:曾見A機構內女學員曾使用男廁所,A女則有如廁完畢,然拉鍊未拉好之情形;佐諸A女罹患糖尿病,經觀察於用藥後會出現行動緩慢、思慮中斷,另曾夜間盥洗脫衣時,偶有脫衣脫一半便做他事之情形(參本院彌封卷第4至
5頁A機構社工陳○芳對學員A女製作之行為觀察輔導紀錄表),非僅可見被告所辯要求古○○交出檳榔乙節,容有其事,亦可知A女雖可辨男女廁所之歧異,然仍會至男廁所如廁或從事他事,而對照汪○○所陳見聞案發當時之情狀,A女蹲姿似如廁狀,又隨即拉上褲裝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其見A女在男廁所內裸露下半身,故指示A女整裝等節而可能出現之情狀相符,其辯詞洵非無稽。矧該男廁所既在被告與陳○義於案發當日下午一同聊天之穿堂廊道對面,又有樓梯與2樓互通,即不乏往來學員、人員,尤其當時有約10數名學員在穿堂等候接送,舉凡上下樓者,或經過該廁所者,抑或有意使用該男廁所之人,均有可能目視見及被告與A女在其內之動靜,業據證人汪○○、陳○義分別證述如前,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7、39至45頁),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敢在任何人均可能隨時見聞之環境下,在廁所內各個隔間外之開放空間對A女性交,縱係在隔間內對
A女性交,亦應會確認A女已衣著整齊,始行步出,不會容讓A女褲裝仍呈褪去狀態,即任由其在男廁所內之開放空間為可能經過之他人一目瞭然,因此察覺異狀,進而報警處理,況依前述測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A機構內非無其他隱蔽處所,該男廁所內尚有供個人使用而有門扇遮蔽之隔間,被告要無甘冒上述遭揭風險之理。且古○○雖係身心障礙人士(詳本院卷第23頁花蓮縣政府函文),但依被告及證人汪○○、陳○義等人之陳述,非全不具有行動、表意能力,被告果有對A女性交,容不會明知古○○仍在現場,或在附近未遠離,且可目視2人狀況,卻仍毫不避諱在其面前與A女性交,不啻無端提升其犯罪為人發覺之可能性。另細繹汪○○通聯紀錄及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核,可知其發現被告、A女在A機構男廁所內後,係於102年5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聯繫A機構內負責人員無果,則其目睹A女穿上褲子之過程當在更早之前,而苟被告曾對A女性交,則發生時點理係更先於汪○○目擊A女穿褲子動作前,對照證人陳○義所證,因被告追古○○無果而返之期間不過1、2分鐘,被告容無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對A女性交又穿著完整,且證人陳○義亦表示此段時間其在穿堂並未見被告、A女或古○○自男廁所走出,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性交之時間應係發生在陳○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因接送學生之故而離開學校後之期間,則該日下午3時25分至下午3時39分許期間不過約14分鐘,扣除汪○○發現A女與被告在男廁所內後,認為可疑而決意撥打電話之時間,所餘應非甚久,在此短暫之時間內,是否足夠完成A女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拉至男廁所內,被告見古○○在內,叫喚其離開,指示A女褪去褲子,進而撫摸其胸部,又以性器進入其性器等過程,咸有疑問。
(三)復觀之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究係遭被告手拉或其依被告叫喚而進入男廁所,入內時有無他人如古○○在內,被告有無褪去自身所穿著之褲子或有無拉下褲子拉鍊,其自己穿著之褲子有無脫下或是否因所穿著之牛仔褲甚緊而無法脫下,被告性器有無精液流出,過程中性器分泌之體液究係出於被告或其自己,被告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際有無疼痛感等節,先後所述非無矛盾,而關於內外褲均未脫至膝蓋,牛仔褲甚緊,無法脫下等情之陳述,尚與證人汪○○前述證述所見A女情狀迥異,其詞能否採信,已須存疑。雖A女或因前述障礙而可能造成用字措辭能力或記憶能力之不佳,而不能苛求其對於事件之細節、全貌,咸能鉅細靡遺、絲毫無差地描述,然其前述指訴自相齟齬之處,屬於攸關被告有無可能對之性交之重要事項,而此等對於事實陳述之扞格,已礙及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適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汪○○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見A女裸露下半身後,又認被告係正常人,應非A機構內之學員,故有意反應予A機構負責人員知悉,因聯絡無果,遂跟蹤被告,然見其有意閃避等語(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據其尚稱:所以認為被告有意閃避,係因伊尾隨在後時,被告一直往他處走去,伊因工作關係進出廚房,被告要去接電話,伊便跟上,被告係在走道、廚房時閃避伊,在男廁所內時,被告、A女等2人並無閃避情事,當時2人表情正常,並無怪異,係伊自己感覺等語(參本院卷第111至112、114頁),可知被告若係因接聽電話而離開,是否有刻意閃避情事,已非無疑,且當日A機構內教師幾均外出開會,僅約2名生活輔導員在A機構內,而生活輔導員陳○義尚告知被告稱將於當日下午3時25分許外出接載學員,當時尚有10餘名學員在A機構內等候接駁,甚為吵鬧等情,業據證人陳○義、汪○○等人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當時A機構各項事務及學員之照護、管理,概由被告負責,縱使頻繁出入A機構各處,難謂確出於閃避之意;另且證人汪○○係在懷疑被告之情形下,聯絡A機構無果,乃尾隨之,是其主觀上已揣認有異,能否客觀評價被告所為各個舉動之真意,亦有疑問;矧個性較為內向者不願主動與他人接觸,甚至迴避他人攀談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一般人亦不必然有意願逕自趨前接近不認識之陌生人,故要難以證人汪○○所為上開證詞,斷論被告因畏罪心虛而有所避飾。至檢察官尚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核之其上記載A女於102年5月4日即案發翌日前往驗傷,經檢驗其陰部處女膜有2處陳舊性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傷痕或特別發現,該等裂傷既屬陳舊,容未必為驗傷前日造成,且經詢該醫院覆稱「受害人於102年5月3日之性行為並非初次性行為,因加害人已有多次性侵受害人之紀錄(此應係據A女應診時之主訴所為之記載,詳上開驗傷診斷書身體傷害描述欄之繕記),故此2處陳舊性傷痕無法判別為何次性行為所造成」(參本院卷第27頁該醫院回函),參之A女前往驗傷時由同上醫院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A女內褲及採集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之棉棒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驗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前列腺抗原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累精液是否存在,見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以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而採自A女肛門、口腔棉棒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另以顯微鏡檢視A女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從而,均可見實難執上開驗傷結果而斷認被告於102年5月3日對A女性交,即無由用以補強A女之單一指訴。
(四)末查,本院須重申者,在性侵害之案件中,因極少有目擊證人在場,證物取得十分困難,甚或根本別無證物存在,被害人之指述往往就是唯一直接的證據,考量此時偵查途逕已窮,被害人保護及被告人權必須有所取捨,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期與目前國民之法律感情相符,然亦因其他人證、物證之不足,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無論在程序或實質層面,須面對最嚴苛標準之檢驗,以免使被告無辜入罪。蓋被害人縱非「不誠實」,然亦偶有主觀、偏頗,或因「過失」而導致之遺忘、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認錯人之可能,亦可能出於受人唆使或教導,尚不能排除出於莫名或不為人知之動機。以目前精神科學之發展程度,以心理測驗進行驗證甚為困難,且充滿變數,故若仍有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結果雖可能造成若干真正的被害人,無法藉由司法獲得正義,然經權衡「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雖證人陳○芳於偵查中表示A女不會編造沒有發生之事(見偵卷第18頁),證人林○如亦於警詢中證述:
A機構內學員與一般孩童不同,不會編造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8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害人之證詞出於編謊或經他人教唆串偽,或其證詞受到污染,詳前述。又者,本院雖無法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因前揭障礙而確實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但如上敘明,A女智力確弱於一般同齡之人,實則與學齡兒童相差無多,而週知兒童所言未必係故意說謊,惟設若問題過於複雜、複合,或具有暗示、誘導,則其回答易有附和情事,且恐將其自行曲解之暗示訊息植入其個人記憶中,不自覺地將他人講述之情狀內化為個人經驗,出現誠實之錯誤;且關於特定事件、方面之問題,若問題非開放性,則一方面可能使其誤認問題直接導向答案,且在一再重複詢問之下,其或對之產生熟悉感而使記憶有所錯置,亦可能因多次遭詢問同樣之問題,而認為詢問者對其回答之答案有所不滿,故出現翻異;觀諸A女曾由A機構教保員觀察評估認其口語雖佳,然有時會將自己想要之事物稱係他人想要或出於他人講述(參本院彌封卷第35頁服務需求評估摘要表),對照證人林○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稱:A女會拿取非其所有之物品,A機構學員間會相互模仿動作等語;已見A女之記憶非無錯誤或誤解之可能,參之記憶能力之培養部分奠基於良好之注意力,而A女本院審理中尚曾因講陳之時間較久而失卻注意力(參本院卷第84頁),愈徵其記憶非無錯誤之可能,亦見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應訊約長達1小時則期間之應答全程,是否均瞭解問題、切合題旨而回答,容非無疑;且警方使用代表男女性別之人偶時,部分係自行操作各該人偶,而
A女僅以是或否之方式應答(見警卷第9至11頁),雖此為較容易取得A女答案之方式,然同時寓有暗示性,即不能排除A女因辨明能力不足而有誤會,進而受到誘導之可能,則其回答是否確與事實合致,尚堪研求;參之A機構提供A女參加之性教育課程中有針對若干兩性間不當之動作、態度加以描述,如後方強行擁抱、碰觸臀部、觸摸隱私處、強行親吻、將人強逼至牆角或無處可閃避之場所等,亦有撰擬故事,部分尚輔以圖說(參本院彌封卷第72、80至82、97、99、107頁課程內容資料),對照前述A女曾有他我易稱、易位,以及A機構內學員間會出現相互模仿之行為,A女不無可能將上開課程內容投射在自己身上,套引以第一人稱而為陳述。
五、綜上所述,因A女之指證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其指訴情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