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翁麗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前即已失業,端賴配偶甲○○負擔家計,於無計可施情況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信用貸款,終演變成以債養債之窘境。迨97年2月起,伊雖可始有薪資收入,但仍無力清償債務,乃於同年4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惟未能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復有明定。
三、前置協商不成立部分:㈠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
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接獲協商請求後,即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卻說詞反覆,甚於97年6月26日表明要藉由聲請更正來處理債務問題,有該行97年8月1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1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由此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收入無法負擔聲請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部分:㈠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入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
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失業多年,自97年2月起始於吉樂堡早餐店
擔任外務乙職,每月薪資1萬2千元,固據提出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但依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3萬元而言(見本院卷第8頁),根本無償債可能,參照前開說明,仍無從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其所述之收支狀況,亦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且均屬不能補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