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宋允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 昱丞侯宏哲蔡宇峯王明祝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 賴昱丞 、侯宏哲、蔡宇峯、王明祝開立交通罰單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以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並於同年3月1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賴昱丞、警務員兼所長侯宏哲所開107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04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相對人即同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蔡宇峯、警務員兼所長王明祝所開102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70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全不一樣,網路上也查無,請求將相對人賴昱丞、侯宏哲、蔡宇峯、王明祝調職,並查扣其等電腦、家產及終身入監等情,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請求回復原狀,復未以相對人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顯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其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堪認係屬濫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又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觀之,上開事實所欠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亦無從以命抗告人說明其理由依據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之方式而得以補正,自毋庸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之。是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抗告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已載明其係請求將相對人賴昱丞、侯宏哲、蔡宇峯、王明祝調職,並查扣其等電腦、家產及終身入監(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應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卷第18、20頁),亦得以獲悉相對人賴昱丞、侯宏哲、蔡宇峯、王明祝之服務單位、送達處所,況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係屬濫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已如前述,應無命補正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黃筱庭何奕旻 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黃筱庭、何奕旻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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