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洪博軒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應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砸毀 林吉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收取該男子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報酬後,即邀約蔡宗憲駕駛車輛搭載其一同前往,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宗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博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推由洪博軒先以布巾掩住口鼻,並持大鐵槌下車,以該大鐵槌砸毀林吉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左、右側、後車門車窗破裂及部分車身凹陷,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林吉祥。蔡宗憲旋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博軒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吉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共同被告洪博軒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蔡宗憲指認被告洪博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吉祥)、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L-5620、DY-6303)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宗憲與洪博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僅因洪博軒之邀約,即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由洪博軒持鐵鎚毀損告訴人車輛,嗣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洪博軒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左、右側、後車門車窗破裂及部分車身凹陷之情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收入不穩定,尚有兩個小孩唸高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10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共同被告洪博軒雖稱其因犯本案毀損罪,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報酬約7、8千元,並將其中3千元給付予被告蔡宗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等語,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3千元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