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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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聲請人 紀淑惠 相對人 紀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紀玉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玉華之監護人。
指定 盧毓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玉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紀玉華(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80年3月間因中度智能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紀玉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盧毓堃(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之尊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詳本院106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已婚,但無子,因其配偶 陳浩奇 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於本院鑑定時亦當場同意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關係人盧毓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紀淑惠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盧毓堃為相對人之胞弟,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紀淑惠為監護人、關係人盧毓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紀淑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盧毓堃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紀淑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盧毓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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