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順松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勢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書狀替代到庭陳述,被告與辯護人雖均未到庭,然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影印卷一第139頁),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5年,其他上訴駁回。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均有遵期到庭、被告在海外無財產亦無親友,無逃亡可能;本案相關卷證於起訴時均已經詳細搜索並扣押,共同被告及證人亦經詳細訊問,被告無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及動機,應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外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海外並無親友等理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至上揭所陳被告無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及動機一節,尚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所辯,尚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