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
原告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被告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記載「向營業所」(應係指被告公司營業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