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告 陳寶伃
訴訟代理人 陳朝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詮濬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依據:例如法條之條號或契約約定等)及其原因事實(即 陳明 所請求符合該法律要件之相關事實)暨完整租約及水電瓦斯費用收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000元,然事實及理由並未記載兩造間租約何時終止、如何計出該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得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起訴縱有明確金額之聲明,但起訴狀上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尚有不明,則其起訴程式仍有所欠缺,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有缺漏,亦無水電瓦斯費用之相關資料文件,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將補正之書狀繕本,自行送達予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