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屬「腦傷後器質性腦徵候群邊緣性智力障礙」者,屬無法完整辨別是非,僅部分辨別是非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清晨近七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東女中前,竊取乙○○所有之殘障電動代步車一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偷殘障代步車,是好奇好玩,人家把車子騎到我家,我頭腦不大好,好奇所以才騎那部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殘障電動代步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陳淑貞 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前往被告家中尋找失竊車輛時,發現地上有黑色油漆等情,另證人 高綺雀 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天早上有看見被告於住宅前,以黑色油漆粉刷一台銀色電動代步車等語,又證人 陳紹輝 亦於警詢時證稱,有看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上開車輛,參諸證人乙○○、陳淑貞、高綺雀及陳紹輝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應認證人之證言堪予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是他人將上開車輛騎往騎住處,係受陷害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他人究為何人,亦未能具體指稱年籍姓名以供本院審酌,再者,被告辯稱係基於好奇才騎乘車輛,然而前開證人均證述系爭車輛已被漆成黑色等語無訛,是顯見被告確有基於隱匿該車來源之目的,油漆該車,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前開車輛非被告所有及被告家中有黑色油漆痕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認:「 吳員 之診斷為腦傷後器質性腦徵候群邊緣性智力障礙,屬精神耗弱狀態,該器質性腦症屬慢性腦徵候群精神狀態,其犯案時應屬精神耗弱狀態。屬無法完整辨別是非,僅部分辨別是非程度。吳員接受檢查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狀態,需依靠家屬照顧以維身心健康。」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馬院東醫字地乙九四二一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亦以卷附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四)慈醫文字第○○○九六一號函覆,「由於患者曾因動靜脈畸型破裂出血且致水腦症,腦功能部分受損為確實,因此仍有部分影響行為之可能」等語,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針對當時犯案情節清晰陳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屬「腦傷後器質性腦徵候群邊緣性智力障礙」者,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耗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殘、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末查被告屬「腦傷後器質性腦徵候群邊緣性智力障礙」者,有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足稽,惟該院建議被告需家屬照顧,應認被告現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併為強制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責任能力(二)-精神狀態)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