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 陳氏錦芝 TR特別代理人 陳文茂 TR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居留證在卷足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被告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有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呈植物人狀態,顯無訴訟能力,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之父陳文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已呈植物人迄今,被告昏迷已逾一年,且無治癒之希望,其夫妻關係自有難以維持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已呈植物人狀態並不爭執,僅希望能回越南接受照顧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已呈植物人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慶土證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結婚,我媳婦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在我家休養,她目前無法說話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以目前醫學技術而言,被告在短期間內應無治癒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此種情形,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