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0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崗山仔郵局之ATM,見 陳冠承 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該處忘記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陳冠承發覺提領之1,000元放在上址忘記拿取,乃前往查看發現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去ATM領錢,領完錢接了電話之後只收了提款卡,忘記將ATM內提領的錢拿走,後來剪完頭髮回現場已無看到我提領的錢,我去郵局詢問也沒有回收的紀錄,所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害人於離開提款機後,即已發現提領的錢留在該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地遺失,是該款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不慎遺忘提領之款項在ATM內,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款項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侵占被害人提領之款項1,000元,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