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林武洲 再審被告 林燈丙
林良雄 林擇湖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於言詞辯論前後審理期間,因再審原告當時驟然爆發「慢性C型病毒性肝炎」,整個人癱瘓就醫治療,而無法出庭為有利之抗辯,嗣經再審被告林燈丙等人當庭對再審原告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敗訴判決」,致再審原告喪失對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自費建造之系爭房屋為有利抗辯之機會。惟查,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列入原判決主文,且判稱:「…坐落同上段43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編門牌)…。」,惟系爭房屋門牌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前,數10年來即有編列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況系爭房屋亦非59平方公尺。因此,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判決所判稱:「未編門牌」。準此,系爭房屋並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且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執行名義。基此,再審被告等人執此原判決故意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拆除,難認有理且有爭議,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0條及第五篇再審程序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所為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收受上開判決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卷宗查明上情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卷宗三第273頁),是再審原告確實已於上開時間合法收受裁定書之送達,故有關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就上開判決書送達時起算。
則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遲至10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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