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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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告 張芳瑜 (原名 張月霞
蔣清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張月霞(現更名為張芳瑜)所簽立之民國84年12月11日借據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蔣清濤(與被告張芳瑜下合稱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街、臺中市○○區○○路3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被告等人復於105年4月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上記載其等現均居於臺中市○區○○○街(見本院卷第40頁45頁),則被告等人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等人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訴原訂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於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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