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葉富娟 被告 龔義五 上列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審附民字第一六○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原告龔義五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及「被告葉富娟住新北市○○區○○○路○○○號」,均應更正為「原告葉富娟住新北市○○區○○○路○○○號」、「被告龔義五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龔義五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葉富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該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