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羅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應更正為「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年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警察是去找他友人,該友
人當時在門外,是被告本人去開門的,扣案物是自己交出來的等語(本院審訴卷附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及清查轄區出租套房,而前往案外人林○○處所訪查(為避免因本判決書公開而有礙另案偵查、審判,或有礙證據及其他安全,部分名字省略,下同),「警方於門口經林○○同意,由羅文隆開門帶同入內檢視」,警方遂目視桌上發現注射針筒,被告經詢問亦坦承其所有、並用以施用海洛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6年10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47764號函暨檢附毒品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警方之前先以106年8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3636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回覆,但對於被告當時情形未有切題記載,於此不予引用),經核與被告前揭所陳大致相符。
㈡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警方前往上址目的原係為訪查案外人
林○○,當時本來無從直接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且警方亦在門外;倘非被告自願配合開門帶同警方入內檢視,警方未必可得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時予以查獲。再者,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之舉(毒偵卷第8至9頁),亦未逃避裁判,足以促進偵查過程的形成順利,俱可徵被告於警方發覺前,已有具體作為配合調查。
㈢另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於「執行之依據」雖另載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有否另外同意搜索,仍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經查獲過程合於自首規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相同案由最後一次經追訴、處罰之時點,係於102年11月17日,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參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毋庸僅據之前刑度疊加,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於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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