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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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庭鈞 被上訴人 路雅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三富 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簽立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10日,票號為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代為清償,以維繫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上訴人亦經三富當鋪以電話告知系爭本票已於上訴人還款時當場撕毀。詎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本票係由三富當鋪櫃臺人員交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
三富當鋪借款,若不還錢,三富當鋪可將被上訴人之房子及車子直接過戶,故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先代其清償債務,再將房子及車子抵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原審僅參酌被上訴人提供之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Line簡訊
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係為追求被上訴人,心甘情願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實上,被上訴人之前欺騙上訴人其未婚,上訴人始會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債務,倘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婚,便不會借款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三富當鋪借款30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及105年度抗字第2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
,係為了維繫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上訴人亦經三富當鋪以電話告知系爭本票已於上訴人還款時當場撕毀,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即三富當鋪職員 簡鼎璋 證稱:(提示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716號卷第5頁,證人有無見過系爭本票?)有看過,被上訴人向三富當舖辦理汽車借款,就簽立系爭本票,後來清償期屆至,是由上訴人還款,依被上訴人當初寫的資料,我要將系爭本票銷燬,但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本票,我有將系爭本票撕成幾段後,再交給上訴人。(系爭本票撕毀後,為何要交給上訴人?)如果是被上訴人還款時,我們都是當場將本票銷燬掉,但本件是上訴人還款,且因上訴人要求取得系爭本票,故我就撕毀後交給上訴人。(證人將系爭本票撕毀後交給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有。(本票撕毀之用意是否表示不能再行使之意思?)若是借款人本人清償,本票即會當場撕毀,因為上訴人不是借款人本人,支票、本票如有撕毀過,就不能使用。(三富當舖是否要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將本票交給上訴人只是表示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佐以系爭本票原本確有撕成兩半之痕跡(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核與證人簡鼎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故證人簡鼎璋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情證人簡鼎璋既將系爭本票撕毀後,始交付給上訴人,足認三富當鋪並無意要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而無法逕予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⒉次查,證人簡鼎璋另證稱(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借款有無連
帶保證人?有無其他資料?)沒有連帶保證人,借據部分是上訴人清償時,就直接銷燬,沒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借款時,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設定抵押?)提供車子設定抵押。車子抵押登記已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三富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對此未有其他反證提出,是以證人簡鼎璋此部分證詞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借款時,除了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外,另有簽立借據及提供車輛設定抵押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品,然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時,只有取得已遭撕毀之系爭本票,而未一併獲得前開借據及其他擔保品,益證三富當鋪並未將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欺騙上訴人其未婚,上訴人始會
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債務,倘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婚,便不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僅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之動機,而未涉及到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變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元乙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