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德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德銘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5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經送檢察官執行後,受刑人僅履行43小時,經多次告誡後仍未完成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緩刑判決判處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9月24日屆滿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本款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惟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至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地,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仍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起,
至檢察官於106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止,已履行義務勞務共43小時,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宗無誤。受刑人自
105年1月11日迄106年1月9日間共有14次履行義務勞務,並非自始未履行勞務,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時需要在家裡照顧小孩,實在無法去報到,伊會盡速去找觀護人報到等語,且受刑人確實於本院訊問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能履行勞務,並非屬惡意無故不履行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就緩刑判決所命之24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43小時,自本院裁定時(106年7月25日),距緩刑期間屆滿日(10
6年9月24日),尚有可能於緩刑期限屆滿前履行完畢。㈢綜上,爰審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參見立法理由),而認對受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勿再犯罪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從而,本件依上開事證,難認本件現已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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