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第6行及第13行「本檢察官」均補充為「本署檢察官」、第7行「李灝」更正為「吳其洲」;證據欄㈠「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證據並補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佈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佈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即於103年12月29日入伍,迄104年4月28日退伍),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乙紙附卷為證,其犯罪行為經發覺時間,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4年4月20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40004842號函文檢送被告之尿檢報告予被告服役單位之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經該旅於同年月22日收受(參上開函文右上角之收文戳印),亦在服役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吳其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入伍服役,竟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陸軍單位於104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經吳其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李灝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惟吳其洲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其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