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徐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徐玉貞 被告 徐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所示建物、水泥地、植栽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後經本院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2年2月16日平地測法字第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89頁)後,原告乃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該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栽種植栽,占用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之建物、水泥地、植栽(面積依序為207.24、123.57、73.00、49.86、0.79、0.28、0.38、0.64、1.54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自建築過程約有1年,原告就住在系爭鐵皮屋旁不遠處,然原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又系爭鐵皮屋落成後有裝設電錶之必要,被告向原告索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申請裝設電錶,原告亦未拒絕,可徵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均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中新臺幣(下同)15,000元按月交給原告,兩造同住時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嗣後兩造未同住則以轉帳方式交付。此外,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家中祖產,原先係由被告祖父過戶給被告父親,而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過戶到原告名下,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鋪設水泥地、種植植栽,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5至8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系爭土地卻遭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鋪設之水泥地、種植之植栽等地上物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外
,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有編號A部分面積207.2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23.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至I部分面積各為73.00、49.86、0.79、、0.28、0.38、
0.64、1.54平方公尺之植栽等地上物,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首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是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至於狀態妨害,則係對於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足當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被告辯以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原告住附近,且原告有提供所有
權狀讓被告去申設電錶,故原告當初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難認被告就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系爭鐵皮屋並未申設用電,電錶用電地址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菜圃等節,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6月13日桃園字第112112207號函文暨附件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徵被告辯以系爭鐵皮屋所申設電錶有得到原告同意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興建之初為原告所知悉,然被告並未能進而舉出原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得以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未加以異議,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即可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⒌另被告再辯以其有按月交付原告系爭鐵皮屋租賃所得租金15,
000元云云,此經原告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平鎮區農會存摺影本觀之,其上僅有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期間,每月有5,015元(含15元轉帳手續費)或5,000元之金額轉入原告平鎮區農會帳戶之轉帳資料,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按月交付原告15,000元乙節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按月交付租金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有按約交付原告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⒍據上足證,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經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鋪設之水泥地、種植之植
栽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未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再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祖產,原告未得被告同意
私下過戶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形式主義,其以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移轉、變更及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且我國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係採德國法之登記要件主義,與法國、日本之登記對抗主義不同。不動產登記除有公示性之外,另有所謂推定力及公信力,我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據此,不動產既經登記機關審查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發給所有權狀,即具有公文書性質,應得推定為真正。於登記多年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主張反於存在多年登記內容之事實,被告自應負擔提出證據使法院確信登記權利人未取得物權之證明,及舉證證明被告自己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以推翻登記之效力,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及登記之效力。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家族祖產,係遭原告以不法方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未具體主張原告究係以何種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平地測法字第31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