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載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徐玉珍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聯新醫院民國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江湘琪 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玉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聯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3頁),依該附件內容所載「病人(即告訴人)……目前左肘關節永久留存無法完全伸直及僵硬之後遺症」,主張關節沒有辦法完全伸直等語,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該院函覆表示「……可回復工作生活自理,但無法百分百復原」,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16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依聯新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有關節僵硬、無法伸直之後遺症,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雖係減衰肢體之部分機能與效用,然尚未達到對機能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人左肘關節功能所減損之程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徐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徐玉珍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江湘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江湘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湘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明上開2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湘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5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5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