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勵 律師被告張 月英
張明宗
張美玲 張麗華
張麗珠
巨雄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請准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如附表三之所有人、權利範圍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其嗣後聲明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核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無不合。
二、被告 張月英 、張明宗、張美玲、張麗華、張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巨雄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非鉅,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張美玲: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巨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張月英、張明宗、張麗華、張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張美玲、巨雄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審酌原告當初是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種類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32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3593建號。一層:172.42二層:129.98陽臺:4.85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月英6分之16分之12張明宗6分之16分之13張美玲6分之16分之14張麗華6分之16分之15張麗珠6分之16分之16巨雄有限公司12分之112分之17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12分之1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