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案發日,因向友人借車歸還鑰匙,進門便有警察在友人住居處搜索,遂向被告搜身,並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前案僅科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未減輕其刑,反加重之,殊難令被告甘服。被告自前刑執畢出所,有固定工作,並遠離施用毒品環境之友,只因年邁父親重疾肺癌末期住院臺中,徒勞奔波,又因工作須加班之壓力,意志不堅,藉予消愁,深感後悔,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外,並未危害他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及7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為原審判決所引用,是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亦據原審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經自首,但仍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被告所犯之前案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況原判決亦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以其犯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未予依法減輕反而加重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