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86號、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水果盤」肆台(含主機板肆片)、「 傑克 水果盤」伍台(含主機板伍片)、「滿天星撲克牌」拾捌台(含主機板拾捌片)、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8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9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9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營業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水果盤」4台(含主機板4片)、「傑克水果盤」5台(含主機板5片)、「滿天星撲克牌」18台(含主機板18片)、遙控器1個(供上開機台切換畫面用),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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