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雄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並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末依序分別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5元)」、「(價值共計313元)」、「(價值共計409元)」、「(價值共計313元)」等字;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國書 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露宿街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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