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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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0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龍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王龍宇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