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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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潘耘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8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耘泓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充氣人偶、大褂、面罩各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騎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將人偶穿上大褂及面罩,以繩子繫在人偶頸部懸掛於上開地點,模擬上吊情狀,遭往來民眾觀看後受驚嚇而報警查獲。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該款之處罰;又該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非行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是在曬衣服等語,然被移送人如需曝曬衣物,尚有其他方式可為之,卻以繩子繫住人偶頸部懸掛於高處,顯然會使人誤以為有人上吊,而驚嚇到往來之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有理,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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