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廷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11號被告連廷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廷勳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賴富山 自車道前方右側即新莊路雙號側路旁穿越新莊路之道路,欲前往對向單號側而行經上開地點時,連廷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摔打滑並向前碰撞賴富山,致賴富山受有左側膝關節脛骨平台關節面骨折之傷害。連廷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富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廷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機車因而倒地打滑碰撞告訴人賴富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賴富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致自摔打滑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及車損相片各1份2、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各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及被告之車損情形。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件經送鑑定並經覆議後,均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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